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 发布日期: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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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相关部门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货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各有关部门和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权利人可在中国沈阳政务公开信息网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发送至有关部门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试听障碍,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做好记录。
第六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受理机构对于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申请人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八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市局相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提供该信息的实际状态,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条 全局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收到申请后,需要填写《登记回执》,告知公开权利人已受理本次申请。各有关部门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属于应公开的,制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各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本机关负责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掌握范围的,行政机关将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机关将告知联系方式,制作非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负责告知申请人,并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并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
(八)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制作政府信息提供日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九)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二条 各单位答复公开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决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一应俱全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到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并将收费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此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市局政务公开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有关规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发行告知义务的,导致第三文质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要求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